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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县法律援助工作管理通知第1篇
各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
为保障经济困难、残疾人以及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我县法律援助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和《省法律援助条例》,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法律援助案件受案范围
(一)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4、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5、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6、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二)公民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还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1、因工伤、交通、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受到人身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2、因劳动合同关系使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3、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4、因征地、拆迁使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5、因假劣种子、农药、化肥以及环境污染使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三)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1、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2、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3、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提供的材料
我县常住户口及经常居住我县或者事由发生地在我县的公民,能够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申请法律援助,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一)下岗职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而无其他收入,经济困难,应提供相应的证件及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优抚对象、残疾人,应提供优抚对象证明、残疾人证;
(三)农村“五保户”,应提供相关证件及身份证明;
(四)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应提供民政部门或者所在单位、集体所出具的证明;
(五)未成年人且无劳动收入,应提供当地户籍部门出具的证明;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应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三、明确责任、严肃纪律
(一)符合条件的公民,可以获得法律咨询、民事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各律师所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拖延、推委不办。
(二)各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每个成员每年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少于2件。
(三)承办案件的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省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执行。
(四)承办案件的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受到指派后,必须无条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情况作为各所及个人年审及年终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按要求完成者,县局将按上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办案补助;成绩突出者,县局将依据相关文件规定给于适当奖励。拒绝接受援助任务或者达不到任务要求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县局相关规定给予一定处罚,必要时取消其年审资格。
特此通知。
全县法律援助工作管理通知第2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法律援助制度是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健全人权保障机制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都对法律援助制度作了明确规定,为这一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奠定了法律基础。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司法行政部门是具体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部门,司法部已与最高人民法院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法律援助有关问题下发了联合通知,法律援助的其他方面工作也在抓紧进行。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将其作为健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一件大事来抓,加速建立和实施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步伐。为了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健康、规范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法律援助的定义和法律援助机构
(一)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制度。
(二)司法部设立法律援助中心,指导和协调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
(三)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积极向党委、政府报告,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尽快设立法律援助中心,指导、协调、组织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四)未设立法律援助中心的地方,由司法局指派人员代行法律援助中心职责。
(五)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在本地区法律援助中心的统一协调下,实施法律援助。
(六)其他团体、组织、学校开展的法律援助活动,由所在地法律援助中心指导和监督。
二、法律援助的对象
(一)具备以下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申请法律援助:
1.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需要帮助;
2.确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由各地参照当地政府部门的规定执行)。
(二)盲、聋、哑和未成年人为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其他残疾人、老年人为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聘请辩护律师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刑事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三)刑事案件中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指定律师辩护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四)经审查批准的法律援助申请人或符合条件、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的刑事被告人、嫌疑人为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可以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活动的进展情况;受援人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更换承办人。
(五)受援人因所需援助案件或事项的解决而获得较大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支付服务费用。
三、法律援助的范围和形式
(一)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
1.刑事案件;
2.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的法律事项;
3.除责任事故外,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4.盲、聋、哑和其他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法律事项;
5.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6.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法律事项;
7.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二)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1.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2.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3.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4.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5.公证证明;
6.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四、法律援助的程序
(一)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接受并组织实施;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特殊情况除外。
(二)同一法律援助事项,由同一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三)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和批准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1.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申请人的亲属;
2.与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四)法律援助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同时递交下列材料:
1.身份证、户籍证明或暂住证;
2.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证明;
3.申请援助事项的基本情况;
4.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为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代申请人应提交有代理权资格的证明。
(五)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申请,应按规定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1.按本通知规定是否应由本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2.是否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法律援助受援条件。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应通知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或向有关单位、个人索取有关证明材料,并可视情况进行调查。
(六)对申请公证法律援助事项的条件审查,由法律援助机构与有关公证处共同决定。
(七)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
1.对符合条件者,应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并指定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服务机构,通过该机构指派法律援助承办人员。
将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书及具体承办援助事项的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通过受授人,由法律援助承办人员与法律援助机构、受援人三方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规定各方权利义务。
2.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法律援助机构应重新审议一次。
(八)遇有紧急或特殊情况,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当即决定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亦可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之后报法律援助机构核准。
(九)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在援助事项办结后,应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
(十)法律援助事项办结时,需由法律援助机构付费的,法律援助机构应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及时核定,并向该事项的法律服务机构支付法律援助费用。
(十一)关于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按照'司发通〔1997〕046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的规定办理。
五、法律援助中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一)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每年提供无偿法律援助的案件数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规定。
每名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都应按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依法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上述人员还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承办有偿法律援助事项。
(二)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接受指派后,不得疏于应履行的职责,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或终止所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三)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疏于履行法律援助职责致使受援人遭受重大损失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建议有关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年审注册或给予相应的处罚。
(四)受援人不遵守法律规定以及不按法律援助协议的规定予以必要合作,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承办人员可以拒绝或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撤销其受援资格,并责令其支付已获得服务的全部费用。
六、法律援助资金
(一)法律援助资金的主要来源包括政府财政拨款;律师、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的业务收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社会捐赠。
在目前国家还未对政府财政拨款作出统一规定以前,各地应当向有关部门做好宣传和解释工作,争取地方财政给予支持。
接受社会捐赠的范围目前仅限于境内,不得接受国外、境外的捐赠。
(二)全国依法设立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区条件商有关部门依法设立法律援助基金会。法律援助基金会依章程面向社会接受捐赠,负责基金的运作及管理。
(三)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的基金增值部分的使用面向全国,重点用于扶持贫困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各地法律援助基金会的基金增值部分用于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四)法律援助基金会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管理运作,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请各地按照本通知的要求,积极做好工作,争取各级党政领导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使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能够有较大的发展。各地在工作实践中有什么问题或经验,请及时报部。
全县法律援助工作管理通知第3篇
为有效开展法律援助工作,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流程,切实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相关部门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法律援助形式、对象和范围
第一条 法律援助的主要形式:(一)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二)民事诉讼代理;(三)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代理;(四)仲裁代理;(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六)办理公证证明;(七)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八)其他形式的法律援助。
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济困难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一)无其他收入,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失业保险的;(二)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人员;(四)孤寡老人、孤儿和农村“五保户”;(五)没有固定收入来源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六)其他因经济困难确需法律援助的。
第三条 公民有下列需要代理事项之一,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请求国家赔偿的;(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的;(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或者经济补偿金的;(六)请求赔偿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七)请求赔偿因使用伪劣化肥、农药、种子、农用地膜、农机具等或者因遭受污染造成种植业、养殖业损失和其他损失的;(八)进城务工人员追索劳动报酬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赔偿的;(九)其他确需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四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交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四)人民法院通知提供法律援助辩护的刑事案件。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并无需进行经济困难审查:(一)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
(二)民事案件申请人持低保证、残疾证、退伍证、年满70周岁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有效证件的;(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四)主张因见义勇为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一)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困难证明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颁发的《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特困灾民救助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可以即时办理的法律咨询等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即时办理。
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或者经常居住地应在永宁县辖区,涉及农民工索要劳务费、在永宁县辖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等案件根据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以经济条件困难为由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如实填写法律援助经济困难证明表,由所在的村(居、社区)及乡镇街道有关人员签名,留存联系电话,并加盖申请人所在的村(居、社区)及当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印章。法律援助申请人所在地的司法所应协调本辖区村(居、社区)及人民政府做好好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困难的审查工作;
第八条 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原则上由担任法律援助申请人所在的村(居、社区)法律顾问承办,县法律援助中心值班律师接待的除外;
第九条 刑事辩护法律援助案件由永宁县法律援助中心统一指派。
法律援助实施
第十条 法律援助案件实行先审批,后办理的原则。凡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案件须经法律援助中心审批决定后,履行完法律援助案件受理登记、审批、决定、指派、出具函件等程序后方可办理;未经法律援助中心审批办理的案件,法律援助中心不再接收案卷,不享受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执业律师全年承办各类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少于3件。
第十一条 法院通知辩护的刑事案件由法律援助中心统一指派在本辖区执业的律师承办。承办案件的律师应按照永宁县法律援助中心的要求,办理法律援助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应帮助当事人收集相关证据,按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时出庭支持诉讼,做好庭审笔录,向法庭出具书面代理词、辩护词等,法律援助中心应采取旁听、回访等形式进行监督;法律援助中心对律师承办的法律援助案件旁听率不低于案件总数的15%,回访率不低于案件总数的30%;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应按照自治区司法厅法律援助案卷整理的规定,及时装订成卷,完成法律援助网上录入工作,自人民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仲裁裁决书等司法文书制发后15日内,将法律援助案卷交永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备评。
第十四条 永宁县成立法律援助案卷质量评审小组,由县司法局纳晓国副局长担任组长,法律援助中心王学斌主任担任副组长,司法局李娜、高田、孙荣及陈伟光为成员。每月对当月送交的法律援助案件按照自治区司法厅法律援助案卷评审办法进行评审。
第十五条 经评审合格的法律援助案卷,经银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反馈意见,按照相关规定制作发放表发放。
处罚
第十六条 受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中心有权撤销法律援助:(一)提供虚假或者伪造经济困难等证明材料的;(二)提供虚假或者伪造证据材料的;(三)利用法律援助人员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撤销法律援助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告知人民法院和接受指派的法律服务机构。因先行提供法律援助而发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市、区)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为申请人出具虚假经济困难证明的,由县司法局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报银川市司法局建议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司法局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报银川市司法局建议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二)向受援人索要、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有前款(二)项规定违法行为的,由县司法局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律师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15日内未按要求将法律援助案卷交法律援助中心并完成法律援助案件网上录入工作的,法律援助中心不再对该卷组织评审及上报银川市法律援助中心评审,不予兑现法律援助案卷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法律援助事宜,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永宁县法律援助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